事实上,在美国,经过数十年的宪法解释方法论争鸣后,原初公共含义(original public meaning)已经取代原初意图和原初理解,被视为操作性更强也更能体现宪法正当性的一种解释路径。
《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一)宪法授予的其他职权通过规范梳理的方式,确定宪法明确授予全国人大的其他职权。
该案中,持宽泛解释立场的马歇尔支持了美国第二银行法案的合宪性,主要理由是必要且适当条款不能被解释成限制国会的权力,因为宪法没有必要特别提及仅作为手段以执行宪法列举权力的那些权力,宪法当中必然包含大量附带权力以待国会进行立法。其二,不能违背论理法则。进而,有论者期待通过程序主义进路(主要是预算审议程序)解决实体标准问题。在宪法至上的语境中,国家权力布局的碎片、凌乱是难以接受的,有违立宪主义精神。以推行计划生育为例详细说明。
至此,这一套全国人大兜底职权论证方法可以指导全国人大兜底职权的权力实践,提升其权力运作的宪法理性和规范化程度。全国人大兜底职权条款的阐释应置于此修宪情境之中展开。自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来,历届全国人大均会通过关于下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会以决定的方式通过相应的名额分配方案。
[50]法院的这种个案造法权来源于其审判权,具体来说就是在个案中对法律的解释权。[38]从整体上说,不仅大部分创制性决定在正文里没有援引具体的法条依据,而且其制定说明中也未涉及对法条依据的阐述。例如,对辽宁贿选案的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本来也可以选择其他方式,如以一般性的规范方式来处理。法律的一个核心特征就是它的普遍性或者一般性,这是自亚里士多德以来人们普遍强调的一点,[69]施米特甚至将这个特征喻为法治国的阿基米德点。
对此问题,有论者认为,虽然创制性决定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但若将其转换为形式上的法律,则将消解此类决定法律依据不足的疑虑。[法]卢梭:《社会契约论》,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42页。
[41]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83页。[46][德]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德]乌尔弗里德·诺依曼、[德]弗兰克·萨利格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190页。[53][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5页。[71][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郑戈校,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页。
[65]这在比较法上有例可循。另外,这两个决定亦设立了相应的筹备组,筹备组享有筹组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确认回归前议员是否自动成为立法会议员等实质权限,具有很强的创制性质,亦可归类为创制性决定。在海南省设立后,新成立的省人民代表会议能否作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单位?为解决这个问题,198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海南省出席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组成的决定》,确定已成立的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即为海南省的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单位。鉴于创制性决定的性质,所以这里依然从司法造法的角度来讨论它的边界。
例如,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总理辞职的决定,王汉斌就说过:在起草1982年宪法时,没有考虑到会有总理辞职的问题,因而在宪法中没有关于总理辞职的规定。就事实而论,对于省以下的建置而言,由于撤地设市等政策的推行和行政区划的变动,县市的新设较为频繁,因此不断发生新设县市的政权机关如何筹组的问题。
这与法院依据法律作出判决的过程具有相同的特点,也即它们都是将普遍性的规范适用于具体情形,因此可以说立法的方法类似于法律适用的方法。[73]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11页。
创制性决定,与其从实践上看它是在解决具体事项,毋宁从理论上说它是在填补漏洞——如前述关于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继续行使职权的决议和关于总理辞职任命代总理的决定就是在填补宪法的漏洞,其他创制性决定也都是在填补宪法或者法律的漏洞。[70]因为只有以普遍性规则为基础,才有法治可言。如果从这个要件看,实践中有的创制性决定就与此有所不符,因为它虽然针对的也是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但这种情况在实质上却不具有例外的属性。全国人大既已决定设立海南省,则理应设立相应的政权机关,但海南省人大却一时无法成立,从而导致海南省在法律上已经成立,但却没有适当代表机关的局面。创制性决定的存在提醒人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能具有多种身份,将其一概界定为立法机关可能是一个误解,[84]其身份的认定关键要看它在具体行使何种职权,承担着何种具体的功能。以辽宁贿选案为例,地方人大常委会因不足法定人数而无法行使职权,这的确是一个十分例外的现象,立法机关以创制性决定来处理也较适宜,但立法机关却不宜止步于此而放弃制度化的努力。
李少文也认为,创制性决定的一个特点就是没有宪法规则作为直接依据。[3]如果参照立法性决定之名,从学理的角度似可将其定名为创制性决定。
[29]按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主持地方人大的选举,召集人大会议。但若以法律解释的形式来处理,则因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有宪法解释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解释法律的职权,则应能弥补规范依据不足的缺陷。
[61]创制性决定的基本功能既然在于填补法律漏洞,则从事理上说它就主要应针对那些不典型、不常见、不易被设想到的例外情形。 摘要: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法律的同时,也通过和发布了诸多处理具体事项的创制性决定。
上述决定和任免案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签署公布。因此,将其视作全国人大为处理新旧宪法衔接这个具体事项而作出的创制性决定,似正符合这个决议的性质。因为宪法不是法律大全,宪法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各级各类政权机关设置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此外,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六届立法会继续履行职责的决定》。
但是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二届人大换届选举时间法》延长重庆市第一届人大的任期,那么基于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不会有人质疑常委会延长重庆市人大任期违反了《地方组织法》。[30]2013年湖南衡阳破坏选举案发生,也曾产生地方人大常委会因不足法定人数而无法运作的结果。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创制性决定既然是我国宪法实施的一个重要特点,其数量可能为数不少,学界有必要对此进行更充分的讨论,总结其经验,规范其适用。[76]黄宇骁:《立法应当是抽象的吗?》,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3期。
漏洞填补本来是为了符合同等对待原则的要求,但法院分散化的漏洞填补反倒有违于这个原则的最初要求,[53]这不能不说带有悖论的性质。[55]李建国:《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成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筹备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16年9月1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6年第5号。
参见刘政、程湘清:《民主的实践》,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页。二是形式层面,也即规范创制性决定的适当形式。我国宪法已经对地方团体的设置做了原则规定:《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第89条规定国务院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第107条规定省级政府决定乡、民族乡和镇的建置。[62]乔晓阳、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释义及问题解答》,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86—305页。
例如,针对辽宁贿选案设立筹备组的特殊事项,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作出解释时就完全可以援引《宪法》第59条第2款和《选举法》第2条第1款,并由此来论证设立筹备组等事宜的正当性。[29]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编:《重庆人大年鉴(1997—2002)》,重庆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187页。
就个案处理来看这并无不妥,但长期来看可能得不偿失。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请全国人大下次会议确认。
但所有这些都不影响其效力。[33]《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明文规定了地方人大的任期。